經濟部為協助台商提高競爭力,立即降低海外參展成本,建請財政部增訂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之1,以便台商可基於互惠原則申請退還採購商品或勞務之加值營業稅。本案獲財政部積極回應,賦稅署迅速完成修法,提供外國廠商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可申請退還在我國繳納之加值稅機制;本案經瑞士聯邦財政部審核後,亦認可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符合瑞士稅法互惠原則,因此台商在瑞士從事商務活動亦可申辦退稅,並回溯至2010年7月1日起生效。瑞士代表處經濟組為促使我國廠商瞭解如何向瑞士財政部賦稅署申辦退稅手續,特製作此一問答集,作為我商在瑞士從事商務活動之參考。 |
|
涉及飲食消費之部份:舊法規定僅能依消費額50%申退,依新法則可100%全額申退。 |
|
消費之付款單據:申退之範圍僅以所繳之稅額為限。相關之消費單據則視需要(瑞方稅務單位提出要求時)始需檢具。 |
|
新式申請表格:申請人須依最新公布之表格填報 (請上網下載: |
|
表格需以德文、法文、義大利文書寫,英文可被接受,其他文字需附上翻譯。 |
|
舊制(至2010年12月31日): |
|
新制(2011年1月1日起實施): |
參展費用 |
|
旅館住宿費 |
|
交通費,含車票、租車費用。 |
|
印刷影印費。 |
|
參與會議及訓練費用。 |
|
參展攤位所使用之電費、電話、網路承租費用、廣告費等。 |
|
其他與商展有關或參與商務活動支出費用。 (實際可申請或不被接受退加值稅項目請參考瑞士財政部稅務總署網站) |
凡設址於瑞士境外、前來瑞士從事商務活動並消費之外商,均有資格申請沖退加值稅。此外,若達到某些相關規定之條件,亦得申退進口稅。 |
申請人之住所、企業或營運所在地必須在瑞士境外。 |
|
| 申請人在瑞士境內須為未列入「有繳稅義務」之登記名錄內或未具備瑞士加值稅法第10條規定有繳稅義務身分者。 |
|
申請人在瑞士境內不得從事任何供應銷售及服務活動。 |
|
外商企業或其營業所之運作性質及型態必須向瑞士聯邦稅務總署提出證明。 |
|
申請退稅之款額,必須符合瑞士聯邦加值稅法(MWSTG)第26條第2款之規定,且不得逾越有效之申報期限。 |
|
申請退稅外商之定居國,必須與瑞士簽訂互惠聲明,其內容須與瑞士退稅規定相當(我國適用)。 |
|
每一會計年度僅能申報一次。 |
|
每一會計年度之申報最低退稅額為500瑞郎(即可以沖退之免稅額)。 |
|
必須使用聯邦稅賦總署所制定之第1222及1223號表格填報,其他表格一概無效。 |
|
申退人依法須於瑞士境內委託一名代理人,其住所或營業所必須設於瑞士境內,自然人或法人均可。此一代理人須具有第1222號表格所列之授權資格,且每一申報案均須重新辦理授權手續。所謂代理人係方便於文件之傳遞與聯繫。 |
|
退稅款可指定為代理人在瑞士帳號或申請人指定之瑞士銀行帳號或其國外帳戶。 |
當年之消費申退手續須於翌年1月1日至6月30日始為之。此一法定之送件期不得展延,概以郵戳為憑。(我國與瑞士互惠措施係於2010年7月1日生效,故20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所孳生的加值稅退稅申請,將自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瑞士財政部稅務總署提出申請)。 |
依據瑞士聯邦加值稅法施行條例(MWSTV)第152條第1款之規定,互惠聲明之內容必須符合下列之原則,始具效力: |
|
設址於瑞士境內之廠商,於境外某國從事商務活動時之消費得以沖退加值稅,其稅額及範圍與該國國內廠商相同者。 |
|
瑞商在該國無須課繳等同於瑞士之加值稅者。 |
|
該國針對其國內廠商及設址於瑞士境內之瑞士商課徵有別於瑞士加值稅形式之同類稅者。 |
|
僅實際支付之加值稅始能申請沖退。相關之單據則視稅務機構之需要始須檢附。 |
|
Eidg. Steuerverwaltung (瑞士聯邦稅賦總署) Hauptabteilung Mehrwertsteuer (加值稅司) Schwarztorstrasse 50 CH-3003 Bern Switzerland |